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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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