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2年5月,钱某明与妹妹钱某旑、妻子朱某购买上海市佳京路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三人名下。2004年8月,钱某明与父亲钱某均,母亲杨某经拆迁取得东靖路12号、21号房屋,均登记在他们三人名下。
2013年3月钱某明与朱某离婚。同年6月,朱某以钱某明、钱某旑为被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三套房屋(略为第21992号案件)。该案审理中,钱某均、杨某出具了《房屋作证书》,证明二人在佳京路房屋中的出资及拆迁所得房屋均赠与钱某明一人所有,并申请出庭作证。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对系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
后钱某均、杨某认为,佳京路房屋二人曾出资并支付装修费,东靖路房屋系拆除二人宅基地房屋所得,21992号案件未考虑二人在上述三套房屋中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该案件,对房屋重新予以分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均、杨某在21992号案件审理中出具《房产作证书》,并申请出庭作证,显然知道原诉讼的存在,且了解诉讼的基本情况。如果两原告认为在房屋中享有权利,当时就应当参加诉讼。两原告未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由,具有明显过错,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
【不同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钱某均是否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原告的请求看,两原告认为其对于佳京路房屋进行了出资,并支付了装修费,因此应当享有份额。对于东靖路房屋,两原告认为系拆除原告杨某名下原有宅基地房屋所得,两原告也应有份额。故两原告要求撤销原案,并对上述三套房屋重新予以分割。在性质上,两原告对系争房屋提出了独立的实体请求,属于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两原告在21992号案件中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了《房产作证书》,并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被列为该案的当事人,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参加了诉讼,对此两原告无过错或无明显过错,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对系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如果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损害其民事权利,很容易作出判断。因此,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知道诉讼的存在,且能够了解到诉讼标的的基本情况,就应当主动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由的,可以认定其有明显过错。本案中,两原告之子钱某明与其妻子朱某离婚后,朱某以钱某明、钱某旑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两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钱某明出具了《房产作证书》,并曾申请出庭作证,足以认定两原告清楚原诉案件双方的争议以及诉讼标的,如果两原告认为自身对于诉讼标的物存在权益,应当提出诉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现两原告知道诉讼而未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且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由,应当认定其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法官回应】
存在可归责事由应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加规定的制度,2015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在第十四章专章进行了细化规定。从制度功能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提起该诉讼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何种情况属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予以判断,本案认定两原告不能提起撤销之诉主要考虑了如下几点:
1.本案原告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目的是为第三人提供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享受相应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以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三人权益保障程序分为事前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事前救济程序,即第三人以起诉或者参加的方式,进入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去,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影响诉讼结果,使第三人之诉讼利益得以一并解决。事后程序,即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可能未参加诉讼,因此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才有赋予其对生效法律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