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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

        2013年10月,黄某到某水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黄某经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9148元。庭审中,黄某称其在某水泥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公司没有安排补休,每月只有4天休息,累计工作小时数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但水泥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在庭审中,黄某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值勤交接班记录本,而该记录本上既没有水泥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院遂以黄某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加班报酬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作为员工,如果从事了加班工作,应当注意留存加班的相关依据。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形式多样,如公司盖章确认的加班排班表、休息休假期间从事加班工作签订的协议、发送的工作邮件、电话记录、微信记录等。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这些资料将成为帮助劳动者维权的有利证据。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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