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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用工也不能随意炒鱿鱼

  赵某入职某预算公司担任预算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预算公司以赵某表现不合格,所做《土方量审核意见稿》中预算工程量存在严重误差,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不认可《土方量审核意见稿》系其所做,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预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预算公司虽以赵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土方量审核意见稿》无法证实系赵某所做。另外,该公司提供的“赵某转正流程追踪”中显示的人力资源总监王某签署的办理意见为:“不同意转正,工作量不足,发挥作用不大,建议离职”。与预算公司在解聘通知书上记载的解除原因不相符。预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在试用期工作能力未能达到公司的录用条件、职位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仲裁委裁决预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赵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来源: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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