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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鉴定结论自然发生效力

        单位收到工伤职工的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3个月后要求重新鉴定,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呢? 
        宋某系威海某通信公司职工。2013年1月10日,宋某在工作时被钉子打伤左眼,治疗休养至3月10日回单位上班,11月16日离职。2月22日,人社部门认定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9月29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宋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9级。12月初,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通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通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2月26日,通信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对宋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仲裁庭未予受理。2014年1月6日,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通信公司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99元。通信公司不服,向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有效鉴定结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通信公司和宋某在收到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后,均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自然发生法律效力,故可以作为确定宋某伤残等级的有效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宋某可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宋某要求通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是,法院判决:通信公司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99元。 
        宣判后,通信公司仍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  高原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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