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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向用工单位辞职无效

        2012年2月,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金属公司工作,但人力资源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9日,李某口头向金属公司提出辞职,金属公司同意,李某于3天后离开。11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以李某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关系。12月9日,李某以人力资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没有支持李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劳动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其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直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是否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无权接受被派遣劳动者提出的辞职申请,接受了也是无效的。本案中,李某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金属公司提出辞职,是无效的。人力资源公司与李某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法的。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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