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单位工作了30年。因患重病需资金,在单位要求下,与单位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获得治病所需资金后,张先生心有不甘,提出异议。9年后申请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协议无效。
2015年8月17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原告某单位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原告某单位与被告张某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自1975年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始,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多次进行仲裁和诉讼。2003年12月,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撤销了原告单位2003年7月对被告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行政除名”的处理决定。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2006年6月,被告突发脑梗塞住院。被告向原告单位主张医疗费和生活帮助,原告单位要求一次性解决。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单位书面申请自愿自谋职业,于2006年11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获得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9万余元。被告称,协议签订后,一直想提出异议,也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上级提出异议,有关部门也予以答复。2015年张某再次申请仲裁,进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原告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实质上不平等,其权利被侵害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200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被告是向原告主张生活费和报销医疗费,而原告则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此时被告大病刚出院不久,商处于医疗期内,而原告与被告实质地位上的不平等,让被告不能做出客观选择,只有签字才能领取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因此,该份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自愿协议的结果。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二、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被告自1975年就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有三十多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在当前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往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么是不想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要么是相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和保证,要么是希望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纠纷,通常不会马上申请仲裁。本案被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大病还未痊愈,需要休息,其在庭审中也说明了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及上级领导反映问题,有原告向上级的请示报告佐证,其生病及请求解决问题的举动应视为“正当理由”,原告单位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争议时已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或已明确表态拒绝为其解决问题,其关于本案的时效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