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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责任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姚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某用自己单独所有的一套闲置住宅楼房作抵押担保,并在借条的抵押担保人处签了名。姚某将30万元借款汇入赵某的银行卡后,王某将抵押楼房的产权证书交付姚某保管。姚某与王某经过协商,均同意不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姚某多次催促赵某及王某还本付息,赵某与王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姚某将赵某与王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王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姚某诉称事实属实,但本人无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判决赵某依约返还姚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王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王某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应当由债权人与抵押人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是,本案债权人姚某同意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由债权人姚某造成的,应当视为姚某放弃了为自己设定抵押权的权利。因债权人姚某自愿放弃了抵押担保合同权利,故抵押人王某不再负有抵押担保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抵押人王某虽然作出了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却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且抵押人王某与债权人姚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该担保属于欠缺法定实质要件的不规则担保。应当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抵押人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由王某造成的,王某在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中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王某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抵押人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回应】

  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诉请依法判决

  对于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从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进程上来分析、认定。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至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实施后,人们在审理相关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并判决由抵押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赔偿责任。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对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了补充和修正,有条件地认可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效力。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的这条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出了区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加以规范。

  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是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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