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2007年刘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发明专利,2009年该项专利申请获得授权,2011刘某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宁波某公司在服装加工生产线中使用的某一零部件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公司制造、销售,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将涉案专利转让,原告基于此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更换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原告在其他地方法院就不同使用者和相同的制造者也发起了若干侵权诉讼。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该种诉讼模式是否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统一不同法院的裁判结论及如果构成侵权赔偿尺度应如何掌握的问题,涉及的方面较多,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比较复杂,但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以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予以驳回。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我国民诉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明确确立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而判决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在其他地方法院已经就相同专利和相同制造者作出判决的基础上,原告再次起诉同一制造者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该种行为涉嫌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应以其滥用专利权而驳回其诉请。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将一个完整的生产线中的零部件申请了多项专利,针对同一制造者以不同的使用者创造出了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侵权的源头已经被制止且自身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弥补,就可以认为权利人的维权目的已经实现。相反,抛开诉讼的维权目的,将其作为一种竞争手段、不当利用管辖连接点以达到获取不当赔偿或者挤占销售渠道等商业目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其诉请已经越过了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的正当权利范围,应予以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宜简单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可在是否判决停止侵权及赔偿额酌定方面,体现法院对于该种诉讼模式的裁判尺度。该种观点为本案中法院所持观点。
【法官回应】
应通过把握裁判尺度体现利益衡平
该批案件存在“同一原告、同一专利、同样诉求、同一制造者、不同使用者、不同法院”所带来的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的诸多问题,探讨其中蕴含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价值。
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判决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采用将制造者和使用者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模式,因此分析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事实和诉讼请求时,宜将制造者和使用者区分讨论。一是关于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原告基于不同使用者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于是针对不同的使用者,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关于制造者的销售行为。同一制造者针对不同使用者的销售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讲,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三是关于制造者的制造行为。原告基于同一制造者相同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在不同案件中均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则原告后案针对制造者的诉请应认定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因此,由于使用者的不同导致了原告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和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构成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涵盖,因此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宜从重复诉讼角度驳回起诉。
2.如何掌握裁判尺度
(1)关于是否判决停止侵权
实践中,法院如果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一般会在判决主文部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本案中,分析是否判决停止侵权,实际上应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对生产者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判决停止侵权;二是对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是否判决停止侵权。
关于问题一,只有理顺了停止侵权判决时间效力范围,才能进一步分析本案及类似案件中是否应判决生产者停止侵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停止侵害所指向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害应正在继续或即将发生;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停止侵害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下达的,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其重复侵权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