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6日,李某入职某建材公司,从事穿线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27.45元。2014年1月17日,李某以建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李某主张公司未安排其休2013年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工资补偿,要求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公司主张,其未安排李某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原因在于李某至2013年10月工作刚满一年,而公司统一安排员工每年4月休年假,李某离职时未来得及安排其休年休假。
法院认为,至2013年10月15日李某连续工作已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建材公司未安排李某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应向李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
点评
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合法的权利。《劳动法》第49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企业以员工离职时未到年休假时间为由未安排年休假,应按照核算后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以此向员工支付工资补偿。
来源:中法网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