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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营店推双品牌策略 加盟商家维权未获支持

  2012年12月,成都睿理公司与上海欧丽芙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就经销欧丽芙公司所持有的“OLIVE des OLIVE”品牌产品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欧丽芙公司同意将其具有合法再许可权的商标、产品和经营技术资料授予睿理公司使用,经营区域为四川省宜宾市、泸州市、攀枝花市,有效期一年。

  合同签订后,睿理公司支付了9万元保证金并从欧丽芙公司处购入数千件该品牌服饰。本想通过特许经营模式在授权地区打开销路,但让睿理公司没有想到的是,欧丽芙公司一边与加盟商签订“OLIVE des OLIVE”品牌特许合同,一边却在其直营店和互联网上逐步推出名为“ONE BY OLIVE des OLIVE”的新品牌服装,并将原品牌服装款式减少至三分之一,严重影响了经营业绩。

  对此,睿理公司颇为不满。在交涉中,睿理公司发现,“ONE BY OLIVE des OLIVE”与“OLIVE des OLIVE”双品牌策略是欧丽芙公司早已制定的,但其在与加盟商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此事实,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了此品牌策略。同时,所有加盟商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少于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并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加盟商的责任。

  睿理公司认为,欧丽芙公司的做法属于欺诈,根据合同法规定可撤销该合同。于是睿理公司将欧丽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经销合同,返还保证金,退回积压的价值12万余元的库存服装,并赔偿经济损失7.5万余元。

  庭审中,欧丽芙公司否认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限制被告发展其他品牌的权利,且“ONE BY OLIVE des OLIVE”商标是在合同签订后注册的,并无欺诈故意。关于合同期限系双方商定,并非格式条款。

  黄浦法院审理后认为,加盟商主张合同撤销的事由并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因撤销合同而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方拥有其他

  经营资源并非欺诈

  此案承办法官严骏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欧丽芙公司将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营技术资料授予加盟商使用,加盟商在该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经营,欧丽芙公司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统一管理,因此系争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针对加盟商提出的欧丽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严骏表示,首先,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条例》也规定,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双方签约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之后签订,加盟商亦未提供证明被强制同意该条款的证据,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期间欧丽芙公司实施的双品牌策略,严骏表示,双方就“OLIVE des OLIVE”商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得经营其他品牌,除合同约定外,特许经营方拥有特许合同授予被特许方商标以外的其他经营资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加盟商以此作为撤销合同的事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同时,加盟商认为实行双品牌策略影响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欺诈事由。

  此外,合同性质是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的,系争合同名为经销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就合同性质的争议并不构成合同欺诈。

来源:中法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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