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根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兵,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高宏公司起诉称:2004年2月,高宏公司与中天公司就南京市珠江路438号-592号a、b地块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5年9月30日竣工。2006年6月25日,中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高宏公司支付a地块39212188元、b地块85574993元工程款,并于2006年7月19日申请保全a地块1920万元、b地块4100万元或等值财产。2006年7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冻结高宏公司17640668元和40486946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实际查封高宏公司待售房屋220套,面积7681.49m2,价值超过1.6亿元。高宏公司为此多次提出异议,中天公司对此表示“即使查封超过诉求,对方可要求追偿”,拒不同意解封。2010年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苏民初字第8号和(2006)苏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宏公司就a、b地块再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共计16740000元,低于中天公司58127634元的诉请。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上述判决。综上,由于中天公司的查封行为,导致高宏公司资金无法回笼,给高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向高宏公司赔偿损失48720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5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天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苏民初字第8号、第9号两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查封高宏公司房产186套,车位34个,依据当时的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其查封房产的价值远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由于中天公司申请查封行为,限制了高宏公司房产的销售,影响其资金周转,形成利息损失。中天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施工企业,对其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应具备高度敏感性,在高宏公司多次提出保全异议并提供相关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其应预见到已超标的查封,故其对超标的查封应为明知。中天公司在其明知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无视高宏公司多次提出的异议,仍拒绝解除超标的部分房产的查封,其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直接侵害了高宏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高宏公司损失,其过错行为与高宏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高宏公司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高宏公司在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及可实际融资额度等综合因素,酌定其查封部分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扣除法院裁定保全58127634元(40486946元+17640688元)的数额后,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分别为:2006年7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为18863378.04元(扣除2007年3月1日前已解除查封的房产);2006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9日为56331741.6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5月5日为31132928.64元。中天公司应以上述超标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4186298.64元。判决: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高宏公司因超标的查封利息损失1418629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高宏公司在房产被查封前,销售情况良好,若非中天公司将涉案待售房产查封,涉案被查封房产将销售完毕,一审法院酌定查封部分房产实际销售额为查封房产当时市场价值的60%,明显不当;(二)中天公司起诉要求高宏公司支付工程款58127634元,但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16757726.11元的诉讼请求,包括维修保证金和利息,实际可获得执行23395262.48元。中天公司作为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对自己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完全具备合理评估的能力,其恶意虚高诉讼请求,过错明显;(三)一审法院在计算超值查封金额时,至多可以扣除其可实际获得执行的23395262.48元,而非法院裁定保全的58127634元,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3至5年期,而非6个月至1年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天公司赔偿高宏公司损失35531596.17元。
中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中天公司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财产,是否同意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即使存在超标的查封,高宏公司应当申请司法赔偿;(二)高宏公司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