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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无权要求职工支付违约金

  单位未为职工郑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即要求其签订服务期协议,支付违约金。近日,单位的请求被劳动仲裁部门依法驳回。

  2014年2月,郑某通过了烟台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招聘面试,并于3月13日参加了由该公司厂商组织的岗位任职认证测评,取得了岗位任职资格。3月24日,郑某正式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郑某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5月15日,郑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郑某辞职后,该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郑某按约定支付公司培训服务违约金18340元。

  仲裁委查明:2014年2月25日,郑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市场经理认证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郑某参加市场经理认证,认证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8:30—12:00,地点:北京;郑某在通过市场经理AC测评后,为公司连续服务的年限为3年;郑某先行支付参加测评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待通过认证后,由公司予以报销,如未通过认证,此费用由郑某承担;市场经理岗位按照厂商要求必须通过测评才具备任职资格,郑某在通过认证测评后,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到岗任职,如若不能到职或违约,将会按认证费用及相关误工损失的3倍来支付违约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市场经理认证服务协议能否作为该公司要求郑某支付培训服务违约金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市场经理认证服务协议内容来看,郑某所从事的市场经理岗位,必须经过该公司厂商的测评合格后才有资格任职,因此该协议就是双方签订的一个岗位资格认证服务协议,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技术培训协议,因此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也非《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专项培训费用”。综上,仲裁委依法驳回了该公司要求郑某支付培训服务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来源: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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