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在江西省龙南县某建筑工地内盗窃他人价值760元的电动机一台。同年6月5日,蔡某经人介绍将电动机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该县杨村镇赖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盗电动机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蔡某曾因犯盗窃罪(犯罪时已成年),于2006年9月5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2014年3月27日,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且属累犯,构成盗窃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蔡某以其盗窃数额760元未达到江西省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定性准确,但原判在以蔡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前科作为认定其盗窃价值760元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后,又以该情节作为其构成累犯的条件,并以累犯对其本次犯罪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应予纠正。改判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个相互关联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如果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蔡某的前科在作为定罪条件后,是否可以再次作为其本次盗窃犯罪的量刑情节;三是蔡某是否属于累犯。
第一种观点认为,蔡某的盗窃数额未达到江西省执行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1500元,其行为仅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只能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蔡某盗窃数额虽仅为760元,但其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其本次盗窃数额超过了江西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1500元的50%,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蔡某的前科已经作为其定罪的条件予以了评判,但仍可以其前科作为量刑情节对其本次犯罪从重处罚,而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尽量从轻把握。因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此时应当以累犯名义对蔡某从重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对蔡某行为的定性上,蔡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同第二种观点。关于蔡某前科对其所犯盗窃罪量刑的影响,因蔡某的前科已经作为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故不能再以该前科作为量刑情节对其本次犯罪再次评价而予以从重处罚,否则属于重复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因构成累犯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与前科对应的后一行为应当独立构成犯罪,然而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因其行为不能独立于前科单独构成犯罪,因此,蔡某不属累犯。
【法官回应】
前科作为定罪条件后不能再作为同一行为的量刑情节
1.在某些情形下性质相同或相似前科可作为对违法行为定罪的必要条件
对于前科,我国刑事立法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累犯与前科有一定的相似性,在结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有关普通累犯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有关前科的规定后,我们认为,前科是指公民曾经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并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的客观事实。2013年4月4日开始施行的《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等八种情形之一,其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盗窃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盗窃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授权各高级法院确定本地区的数额较大标准。与《盗窃解释》有类似规定的还有2013年4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一)项、2013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因被告人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如果被告人在此之前因为曾经实施过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劫、抢夺或者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