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由于社会保险费用是按月缴纳的,劳动者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由原用人单位缴纳至月末,导致新用人单位无法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恰在该“真空期”内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呢?
袁某原系某劳务派遣公司职工,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其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4日,袁某与某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配件公司当月曾为袁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劳务派遣公司已为袁某缴纳了2011年1月份的费用,故配件公司无法再为袁某缴纳1月份的费用。2011年1月20日,袁某工作时左手受伤。2011年2月起,配件公司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2011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而用工单位是配件公司,主体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袁某的工伤不予理赔,最终导致袁某与两家公司发生争议。此案经劳动仲裁后,又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而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判决由配件公司承担袁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目前社会保险缴纳机制是按月缴纳,在实践中就会存在某段期间内劳动者已经在新用人单位工作,而社会保险仍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情形。在现有政策不变的情形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避免此段期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防止一旦发生工伤,风险无法分散的局面;作为劳动者,可以避免一旦发生工伤,各方扯皮的局面,从而有利于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于洋)
来源: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