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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那些常被忽略的劳动者“休养生息”权

  中秋将至,忙于准备休假的人多了起来。可对于不少劳动者来说,想把“带薪年假”与中秋假期拼起来休个大假,却成了“传说”,因为单位从来没有“带薪年假”这个制度。不仅是休假,还有刚刚过去的夏天该有的“高温补贴”,甚至是被莫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不少人来说,都是“听说过”,而从未享受到。今天,我们就来谈谈那些容易被不规范用人单位故意忽略的劳动者“休养生息”权。

  带薪年假不安排——被搁置的休息休假权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且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的工作年限不同,享受的年假天数也不同,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而且,职工的工作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对于把带薪休假“束之高阁”的单位,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支付标准为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也就是说,企业已经支付了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未安排职工带薪休假时,需要按照职工日工资的2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比如小李连续工作了3年,月工资2000元。今年他向单位提出休假申请,但是单位以业务繁忙为由拒绝小李的休假申请,则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小李未休年假的工资919.5元(月工资2000元÷计薪天数21.75天=日工资91.95元;日工资91.95元×应休假天数5天×200%=未休假工资919.5元)。

  高温补贴不发放——被忽略的劳动保护权

  今年夏天,各地接连出现高温酷暑天气,但很多劳动者依然坚持工作,尤其是一些户外劳动者更是在“透支身心”干活。按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高温权益”,对于此,各地有不同的规定。以北京为例,该市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时,用人单位应当停止安排劳动者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5时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与劳动保护权相辅相成的是劳动者依法获得高温补贴的权利。但是,很少有劳动者意识到、享受过这项权利。还以北京为例,该市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月至8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自2014年6月起,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

  终止合同不补偿——被无视的经济补偿权

  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很少意识到单位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则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比如,张先生在某物业公司工作三年零七个月,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00元,则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如果单位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张先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

  违法解除不赔偿——被侵犯的经济赔偿权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有法定的理由,比如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如果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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