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系涉案平地机商品的生产商及平地机上“ ”、“ ”注册商标权人及“徐工集团”字号的权利人。被告青州装载机厂有限公司系专业生产挖掘机的企业,不具有生产平地机的能力。
2012年11月27日至30日,原、被告均参加了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在该展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平地机产品上的“ ”、“ ”、“徐工集团”标识更换为被告的LUQING图文标识,将原告的平地机生产商铭牌更改为被告的生产商铭牌,作为被告生产的商品样品进行展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更换了原告商品上的标识,并将更换了标识的商品作为自己商品的样品进行展出,但因未投入市场进行实际销售,故不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该行为客观上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具有生产高品质平地机的能力,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判决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不同观点】
我国商标法对反向假冒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予以规制,其通常表现为将他人高质量低价位商品的商标更换为自己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后高价销售。但如本案中,将他人高质量高价位的商品商标更换为被告没有知名度的商标作为样品进行展出,是否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审理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将原告平地机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标识更换为自己标识,并将更换后的商品在展会上作为样品展出,且接受现场订单,属于市场经营活动的范畴,被告行为系将更换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者是竞合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仅构成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被告将原告商品作为样品展出,系商品的宣传行为,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平地机商品,没有与原告开展竞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将原告商品作为其商品样品进行展出,并声称该商品系其自行生产,导致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该型号、品质的平地机不是原告所特有的产品,对该平地机产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割裂了原告商业标识与产品之间的特有联系,损害了原告商标权人的利益,应当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并不以混淆为构成要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侵权行为有两个构成要件:1.更换了他人商品上的商标;2.将更换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投入市场”应当是指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且该销售应当具有一定的数量要求,而被告并没有实际销售更换后的商品,仅仅将更换后的商品作为样品进行展出,系广告宣传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利用他人高品质的商品虚假地表示自己商品具有较高的品质,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回应】
反向假冒他人商品作为样品展览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所涉核心法律问题为:反向假冒他人具有较高声誉的商品作为样品展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1.反向假冒商标侵权中的“投入市场”应指“投入市场销售”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对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定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反向假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反向假冒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更换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将更换了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更换注册商标,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但第二个条件中的“投入市场”则难以直观认定。
对“投入市场”的准确解读,应当建立在对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的立法理由及理论背景的准确认识之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上述条款的释义中指出,在各国的实践中,商标的反向假冒由来已久,其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非法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来源,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