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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前“多”赔偿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回放】

  原告梁女士之子梁某案发前是被告周某个体材料厂叉车驾驶员。2011年7月26日梁某盗窃该厂材料被发现,梁女士代子赔偿5万元,后与被告补签赔偿协议书;7月29日,梁某主动投案自首。

  2012年5月,法院对梁某盗窃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还写明:1.梁某于2011年11月、12月分别供述了同年另外盗窃板材5次的详细情况和10余次的概括情况,但庭审阶段否认了这两次供述;材料厂对账发现同期材料非正常损失36万余元;检举人听到梁某自称盗窃材料价值40余万元。2.除了两次盗窃行为及犯罪数额(一次既遂,财产价值4128元;一次未遂)被证实外,其他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没有被认定。3.梁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损失就是既遂的犯罪数额,价值仅为4128元,远低于其赔偿的5万元;双方签订的刑事先予赔偿协议,因存在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应被撤销,被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与既遂犯罪数额价值之差额(以下简称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给付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民事不当得利返还。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经审理,以原告梁女士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梁女士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官释明,其撤回上诉。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原告之子涉嫌盗窃犯罪,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是一种刑事诉前和解协议,而原告的赔偿是代替其子梁某履行赔偿周某经济损失的给付义务。梁某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周某的财产损失分别表现为民事上的侵权之债和刑事上的犯罪数额,原告的赔偿目的具有刑事与民事上的双重性:既是清偿侵权之债,又是返还犯罪数额金钱价值,且在刑事上还包括寻求被告的宽恕、促使梁某获得自首、从宽处罚建议、减轻处罚等机会。后原告的目的均得以实现,因此,被告的获益具有合法依据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赔偿协议存在明显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一是原告因对其子的盗窃财物具体数额不清楚和救子心切,对案件标的存在重大误解;二是被告利用原告不知情而夸大损失,且以告发为由胁迫原告及其子,存在欺诈和胁迫;三是被告还利用原告方紧急情况,明显是乘人之危;四是原告的给付明显超过原告方应赔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因此,该赔偿协议应当被撤销,撤销后,被告获得的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并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赔偿协议应毫无疑问。但是,径直主张被告获得的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系不当得利,须存在如下前提:该协议被变更且变更后的协议确认原告方仅须赔偿4128元现金价值,或者协议被撤销后原被告合意抵销犯罪数额的4128元现金价值。但本案并非变更之诉,也无抵销合意,条件并不具备。实际上,该协议被撤销后,原告本享有物上请求权,但因原告给付的是5万元现金,物权转化为债权,因此被告则负担清偿的5万元,系不当得利。至于梁某的犯罪数额返还,是被告与梁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梁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可向梁某另行主张返还。

  【法官回应】

  因给付目的已实现而相对人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1.原告不宜仅凭其给付多于其子犯罪数额价值而主张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获得的刑事差额给付45872元欠缺合法依据并主张给付不当得利返还,明显将问题简单化。本案因梁某的盗窃行为而起,虽然原告的刑事诉讼赔偿数额超过刑事判决实际确认的梁某犯罪数额金钱价值,但该给付行为实际上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时应当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才能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及其关系,确认相关问题的法律性质,辨别孰是孰非。首先,本案的法律问题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本案涉及民法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等多个领域的多项规定,如盗窃行为及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在刑事与民事上的不同;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以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不当利益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犯罪数额与侵权之债财产数额(本文简称侵权数额)的区别;刑事与民事证据规则的区别;等等。其次,原告的赔偿是刑事与民事上的双重给付,并具有双重目的。本案的赔偿协议从属于特定的刑事法律关系,其目的也具有民事与刑事双重性。认定被告获得的上述差额是否有合法依据,必须考虑原告给付的对价与目的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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