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讯 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孙文霞 63岁的农民工屠某,去年在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劳务公司打工期间受伤致残。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遭到该公司的拒绝并诉至法院。近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去年3月,屠某到乌市某建筑劳务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同年7月3日,该公司指派屠某去米东区某小区维修电梯,屠某在工作时被电梯压伤致胸部骨折。12月17日,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屠某为工伤。今年2月21日,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屠某的伤残级别为八级。
因用人单位拒绝向屠某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今年3月初,屠某向乌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3月25日,仲裁委裁决乌市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万余元。该公司不服,于今年6月16日向乌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公司称,屠某在受伤时已年满60岁,已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失去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赔偿。
7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屠某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相关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屠某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已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屠某工作期间未依法缴纳屠某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法院依法判决乌市某建筑劳务公司赔偿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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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评估特殊劳动关系管理法律风险,与退休返聘类特殊劳动关系员工建立聘用关系,其权利义务的调整按照民事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特殊劳动关系人员,适用劳动法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企业应当为特殊劳动关系员工(包括年满60周岁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购买社会保险或者雇主责任险,尤其是高危行业缴纳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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