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当地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甲某于1999年10月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6日,甲某到公司燃料部经理乙某办公室协商有关事宜。双方交涉过程中,甲某将一只塑料桶内的柴油洒在地上,并溅在乙某身上。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甲某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12月5日,公安机关以甲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为由做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12月7日,甲某回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回家等待通知。12月19日,公司向甲某发出了处理意见告知书:经公司及工会讨论通过,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规定,甲某离厂待岗1年。2012年1月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发放生活费;2011年9月6日起,停发2011年所有奖金,停止享受企业福利。甲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后,甲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支付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奖金。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支持了甲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待岗可否成为用人单位处分违纪劳动者的形式。
待岗,顾名思义,就是指职工在保持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离开原岗位,用人单位暂时不安排工作岗位,职工等待安排的情况。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第8条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期限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知,只有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才可以对富余人员进行待岗安置。待岗制度针对的是岗位本身,设立待岗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使生产经营暂时发生困难的企业通过合理安排岗位,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尽快使企业渡过难关,实际上这是对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进行的一种帮助和救济措施。企业自主根据职工具体情况安排职工待岗,是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对职工进行安置的一种权宜之计,并非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形式。
本案中,甲某在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实施这样的行为,其危害程度是不能用结果来衡量的,应当属于严重违纪,已达到了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但是公司没有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是采取了对甲某实施待岗1年的处分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属于行使处分权有误,甲某的违纪行为与其承受的处分不相适宜。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构成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实,这亦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只是这种处分表现的形式是最高级别的,即双方再无法律关系。针对甲某的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解除,即使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待岗的规定,但由于实施的待岗处分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公司的待岗处分应当予以撤销。
来源: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