弟弟承揽到一农村建房浇筑楼面的工程,叫上亲哥哥一起去施工,哥哥在卸下浇筑工具时受伤致残。为此,哥哥将弟弟和房主告上法院。近日,宜州市法院对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房主韦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吿吴一和被告吴二各自承担45%的民事责任。
宜州市北山镇板敢村吴一、吴二兄弟俩从2008年6月开始在附近乡镇村屯打工,头脑灵活的弟弟吴二承揽到工程后即叫哥哥吴一同去施工。
2011年10月,吴二与韦某达成口头协议,韦某将自家的第二层楼面浇水泥浆包给吴二施工,楼面包工不包料,工价10元/平方米,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之后,吴二电话联系吴一等7人一同施工,并约定劳动报酬吴二提取50%,余下的50%由吴一等7人平分。
2011年10月18日上午,吴一在韦某家门口从农用车上卸下浇筑工具准备浇楼面时,不慎从农用车上摔下,吴一当即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2158.18元。
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损伤头面部、胸椎,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
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吴一将吴二及韦某告上宜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293.2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与吴二达成口头协议,韦某将其房屋的第二层浇筑楼面工程发包给吴二,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按约定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吴二,且具体施工由吴二自行安排,韦某只是进行一定的监督检验。可见,韦某与吴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已形成事实承揽关系,韦某系定作人,吴二系承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某作为定作人,把工程交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吴二承揽,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吴二承揽上述工程后找到吴一等7人一同施工,并约定了报酬分成,从而形成吴二与吴一等7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吴二是雇主,吴一等7人是雇员,吴一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吴二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吴一、吴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一受伤是由于吴一或吴二存在过错造成,故对吴一的损失吴一、吴二应各自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45%的民事责任。
吴一诉请赔偿误工费,因其在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已到被扶养的年龄,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计算出吴一应获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5173.54元,吴二应承担20328.09元,韦某应承担4517.35元,吴一自行承担20328.09元。
为此,法院判决由被告吴二赔偿原告吴一经济损失13728.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600元),由被告韦某赔偿原告吴一经济损失4517.35元。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工网 陈忠强 刘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