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27号
【发布日期】2013-12-26
【生效日期】2014-03-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201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19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质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权利,遵守质证秩序。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二)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
(三)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四)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