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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案情介绍]
  向X之夫、熊一、熊女之父熊X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住进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转入宝鸡县医院治疗,后因病重,于1997年1月19日转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3日,熊X邀请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律师到西安,并将孙X(熊X秘书)、熊一(熊X之子)、吴X(被上诉人熊女之夫)叫到病床前,由张律师代书立下生前遗嘱,其内容:“我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河南浚县视查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X的照顾以及了结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拾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X、张X处保管),分成四份,熊一、熊女、张X、向X各壹份。向X的一份由熊一代为保管,向X和熊三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X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一、女儿熊女继承,由女婿吴X代为参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X食品有限公司由张X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X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X同志所有。3.宝鸡X食品有限公司、熊X北方集团T公司由熊一负责管理,张律师律师协助,所取得效益归熊一所有。三、房产:1.座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一所有。2.座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女所有。3.座落在梅河口市R新村的房产、座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城的门面房产归张X所有。四、其他:1.聘请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律师做我私人终身法律顾问有权代为审查上述各企业帐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2.我指定张律师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目前由于握笔困难由法律顾问张律师执笔书写。4.我与各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凡继续使用商标,要从利润中提取20%,作为商标使用费(合同另签),企业属谁,由谁得益。5.此遗嘱一式七份,由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开始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见证人:张律师(签名),单位: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见证人:孙X(签名),单位:熊X集团公司;见证亲属:熊一(签名)吴X(签名)遗嘱人:熊X;代书人:张律师;遗书时间:1997年2月23日。”此遗嘱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2月28日熊X逝世。1997年3月1日、4月14日,遗嘱执行人张律师分别与熊女、熊一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97年2月23日熊X先生生前遗嘱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张律师)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差费由甲方(熊女、熊一)负责解决。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乙方合法权益,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继承权益得到充分兑现。查帐按总裁指示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遇到有关涉及法律及财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帮助解决。四、给乙方的报酬:按原签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集团办发放。奖金由甲方自行酌定。五、甲方无论是否在此单位任职,乙方均有权代替甲方按协议进行工作。六、律师应收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七、此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有效期。”1997年4月22日,张律师向X熊一、向X出具了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W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律师在给熊女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律师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X熊女打收据。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律师按照熊X《生前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
  1997年6月13日,原审原告向X、熊一、熊女向X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律师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X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X之“妻”张X,属非法所得,请求:1.依法确认《生前遗嘱》无效;2.判令张X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3.责令张律师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X张X、张律师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X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X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向X等人诉请确认熊X《生前遗嘱》无效,既非追还财产纠纷,又非侵权纠纷,而系继承纠纷;向X等与张律师的纠纷并非返还财产纠纷,而是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对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向X等与张律师代理费纠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向X等人于1998年11月20日向X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补充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张律师返还代理费22.9万元;2.责令被告人负责从张X处追回因无效代理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流失329万元。
  另查,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是由张A、张B、张律师、冯C四人于1993年12月30日申报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合作人各出资2000元为活动经费。1994年7月25日陕西省司法厅批复同意成立。该事务所为独立事业法人组织,实行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为自律性律师事务所。1998年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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