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李俊将企业出租给他人经营,自己只收取租金。承租人宋展鹏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务 ,出租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江西省铅山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万里红要求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宋展鹏给付原告万里红煤款25万元。
铅山县飞鹰水泥厂系被告李俊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被告李俊将铅山县飞鹰水泥厂整体租赁给被告宋展鹏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宋展鹏陆续欠原告万里红供应原煤供其生产水泥的煤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将被告宋展鹏告上法庭,要求还款,同时要求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万里红供应原煤供被告生产水泥使用,有被告方签字的结算单,事实清楚,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尚欠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俊将铅山县飞鹰水泥厂租赁给宋展鹏,双方签有租赁合同,被告李俊只是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在生产、经营、销售、财务、人事调配等方面由租赁方自主管理,因此被告宋展鹏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俊不承担给付义务,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企业财产租赁是企业将自己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财产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企业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出租人也只是转让企业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企业的经营权,对承租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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