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卫兰、卢冀政两人合伙开办采石场,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共同好友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两人耍赖拒不还款,被好友告上法庭。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缺席判决被告韦卫兰、卢冀政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建安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都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安与被告韦卫兰、卢冀政三人系好友。2012年3月24日,被告韦卫兰、卢冀政以开办采石场资金收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建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当日,被告韦卫兰、卢冀政向原告黄建安出具了借条。然而,还款到期后,原告黄建安多次找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黄建安一纸诉状递交都安县法院,将韦卫兰、卢冀政推上了被告席,要求韦卫兰、卢冀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开庭审理时,被告韦卫兰、卢冀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卫兰、卢冀政向原告黄建安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建安主张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韦卫兰、卢冀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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