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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在先离婚在后 女子辩称个人债务被驳回

  一女子向他人借款,借款后夫妇感情不合离婚。债权人起诉后,女子辩称该借款为个人债务。2013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张玉吉、张金峰归还原告谭开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4000元)。二、由被告张玉吉归还原告谭开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张玉吉与张金峰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张玉吉为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谭开借款30万元,2010年1月19日再次向谭开借款20万元。2010年2月1日,在结清之前利息后,张玉吉向谭开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到谭开人民币50万元,月息30‰,半年结息,借款条另载明2012年5月6日归还2010年2月1日借款利息4000元。该借款后经谭开多次催讨,张玉吉一直未归还。谭开起诉要求张玉吉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张金峰对其中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张玉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借款是张玉吉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金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合法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是被告张玉吉、张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张玉吉的个人债务或张玉吉与被告张金峰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30万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余20万元债务是被告玉吉与被告张金峰协议离婚后所借,应属被告张玉吉个人债务。本案借款约定的月息30‰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上。(文中人物系化名)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上。(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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