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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1. 【颁布时间】2019-3-27
  2.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3. 【发文号】法释〔2019〕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8662.html

  7.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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