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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实证辨析

【案情】

    2004年,铁路法院依法接受指定,执行长安公司申请执行汤某、曹某及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发现,汤某、曹某均查无下落,其住所地南省北市公安机关为此出具了相关证明。3月4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3月5日,鸿达公司签收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

    根据长安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铁路法院于2004年3月3日裁定查封了预售登记在汤某、曹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套房产,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月9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查封裁定。同日,向管理该两套房产的物业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

    经法院调查,该两套房产曾于1998年1月21日被南省检察院扣押,当时在该两套房产上加贴过封条。南省北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于1998年6月2日按照南省检察院指令,已将该两套房产及同位于北京市的另一套房产(共三套房产)的购房尾款合计642万元支付给鸿达公司。2001年10月31日,此三套房产已由南省北市检察院(系南省检察院的下级检察院)发还交易部,南省检察院并代交易部委托鸿达公司将涉案两套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该两套房产已经出租,每月租金共计3450美元,鸿达公司按约定每季度将该笔租金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返还南省财政。

    另查明,南省检察院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扣押,当时并未向北京市房产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亦未送达扣押决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4年3月11日,铁路法院接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电话,称该局于2004年3月10日收到南省北市公安局扣押该两套房产的决定。

    经查证,该两套房产于1996年6月13日即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前身)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2000年10月25日。抵押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汤某、曹某,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某法院的已生效民事判决,1996年5月23日,由被执行人鸿达公司作担保人,被执行人汤某、曹某与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的两份《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安公司合法继受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权利。

【分歧意见】

    (一)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南省检察院认为,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为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代表国家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扣押涉案犯罪嫌疑人汤某、曹某的违法所得财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其扣押该两套房产的时间远早于铁路法院的查封行为,其扣押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而铁路法院查封时间为2004年3月3日。

    第三,检察机关扣押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工作需要,而法院查封行为是基于民事案件执行工作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刑事扣押的效力高于民事查封的效力。

    第四,铁路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明知该两套房产已被刑事扣押,而仍然予以查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规定,因而是违法和无效的。

    第五,铁路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不仅干扰了检察机关刑事扣押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扰乱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还会进一步直接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保障。

    基于上述理由,铁路法院应当立即撤销违法查封行为,解除错误查封,以维护检察机关刑事扣押行为的法律严肃性,进而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不因国家公权力的违法干预而受到侵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法院的意见和理由

    法院认为,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

    第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房产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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