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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密期约定即为劳动者辞职预告期的约定

        严某于2014年7月1日入职上海某银行,从事市场营销工作,银行与严某之间签署了一份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由于严某的工作岗位涉及银行的客户资源、报价等多方面的商业秘密,在2015年8月10日,银行与严某之间签署了《脱密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严某的脱密期为6个月,脱密期自严某提出离职申请之日起计算;严某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脱密期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前通知银行,并服从银行的岗位调整,因严某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短于脱密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至脱密期满;若严某违反脱密期的约定未提前6个月通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一次性向银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严某违约行为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016年8月23日,严某向银行提出辞职,并在辞职信中写明其履行提前30天通知银行的义务,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22日。银行在接到严某的辞职信后,将严某调离市场营销岗位,要求严某按照双方所签署的《脱密期协议》履行,并最后工作到2017年2月22日。但严某表示,其并不属于涉密人员,《脱密期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严某工作到2016年9月22日,要求银行为其出具退工单,银行予以拒绝,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要求严某履行《脱密期协议》,继续为银行提供劳动服务。严某对银行的要求置之不理,2016年9月22日之后就未至银行上班,同时,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银行为其开具退工单,银行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请求,要求严某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做出判决,银行无须为严某开具退工单,同时,严某也无须向银行支付违约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脱密期协议的效力、违反脱密期协议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脱密期,其实质即为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可以无需理由提前解除,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但同时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履行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预告义务,便于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岗位和工作交接。因此,基于岗位的特殊性和劳动者脱密等工作交接时间的需要,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约定了长于30天的合理预告期,也应有效。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进行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该脱密期其实质上就是劳动者的辞职预告期。  本案中,银行与严某之间约定了6个月的脱密期,且该《脱密期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的,对银行与严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严某就应严格遵守,在严某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辞职后,满6个月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6年9月22日并不会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二、劳动者违反脱密期协议约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适用违约金约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外,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一律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当然,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违约金的,则约定有效。

        本案当中,严某违反《脱密期协议》中约定,擅自离职,如果银行能够证明由于严某的违约行为造成银行损害的,严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银行应就严某违约造成的损害、损害与严某违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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