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4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坝头法庭审结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法庭当庭判决被告李四每年给付原告李赵某(系被告之母)2000元赡养费并负责原告的医疗花费。 原告李赵氏是兰考县坝头乡某村人,与其已过世老伴未生育子女,多年前二人领养了两个孩子,一儿一女。老伴过世后,李赵氏独自一人生活,平时所用衣物及零花钱都是由其女儿承担;其子被告李四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予赡养。为此,李赵氏多次找到村委,要求村里解决赡养纠纷。经过村委多次调解,李四仍然对原告弃之不顾,原告生病住院也不加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用;更有甚者,李四还不让妹妹照料母亲,甚至为此打骂妹妹。作为母亲的李赵氏伤心不已,无奈地到法院起诉,要求李四依法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花费。坝头法庭受理此案后,积极进行调查走访,迅速查明案件事实。 “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说的是母爱的伟大,父母为了养育孩子成人鬓已白、腰已弯,这时该是儿女们照顾年迈
2011-06
为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母亲周某将女儿“藏”了起来,甚至不让其上学。近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离婚纠纷,周某未能如愿,法院一审判决女儿由父亲王某抚养。 周某和王某于2002年4月份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小雅(化名),现在在某幼儿园上学,平时有其奶奶接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感情一般,9年婚姻生活中的家庭琐事更是让双方的感情日趋淡薄,直到走向离婚。2011年5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在收到传票后,周某将女儿“藏”了起来,未让女儿上学。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周某和王某都愿意离婚,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但是从双方的生活现状、教育子女的方法及小雅的生活、学习等方面考虑,小雅由王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宜。 来源:法律教育网
2011-06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至2002年5月期间,蒋某采用上缴管理费给市政工程公司的方式,以市政公司名义实施道路施工经营活动。经群众举报,2002年11月4日,县工商局以涉嫌“无照经营”为由立案调查。调查查明以下事实:一、蒋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蒋某以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经营,他与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一)、蒋某必须执行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二)、施工期间,一切施工机具及周转材料由蒋某自理,或由其向市政公司租用并支付租金;(三)、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及安全隐患由蒋某承担责任并支付费用。施工期间发生的职工病、医疗费用及伤亡处理费用等一律由蒋某自理。施工中发生的地方法规性收费,蒋某必须负责缴纳;(四)、施工期间,市政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开支费用由蒋某支付;(五)、蒋某缴纳给市政公
2011-06
案情
2011-06
案情
2011-06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资供销公司。 周某原系某厂财务。1997年2月,因企业效益不佳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某物资供销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9年5月,因公司对不在编临时工进行清理,通知周某不再雇佣。同年6月1日起,周某未再上班。此后,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1999年10月18日,周某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岗工资;承担其子幼托费人民币1000元。在仲裁期间,某物资供销公司发现,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遂据此为由坚
20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7号 《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06
校长在我们看来应该是为人师表的楷模,但身为体校副校长的强某却疯狂地迷上黑彩,为此,他不但花光了多年的积蓄,还触犯了刑法。近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强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强某在闲来聊天时认识了住同一家属院的任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任某某学会买黑彩,之后便疯狂迷上了黑彩,并在一年内发展了两个买黑彩的下家。同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强某以国家正规福利彩票3D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或网络向任梅巧报号,用银行转账或现金进行交易,在市内私自销售黑彩,先后向下家蒋某某、苏某某销售黑彩38万余元,并上报给任某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另外,被告人强某在被抓获前从任某某处大约买有40余万元的黑彩,中奖4万元左右,为此赔掉了30多万元。强某本想通过买黑彩暴富,结果赔了钱不说,还触犯了刑法。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1-06
「案由」 申诉人:宋某,女,系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全民合同制护士。 被诉人:某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某市第四人民医院长。 1996年5月25日,申诉人宋某被被诉人以擅自旷工达五个多月之久,根据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的规定,对宋菜作辞退处理。宋某不服,委托律师申诉,申诉认为自己并未旷工,而是尚在停薪留职期间,而且本案同一事实已由被诉人进行除名处理而被某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撤销对其所作的除名处理,此次辞退纯属重复处理,应当依法撤销。 &nb
2011-06
案 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某大厦的写字间租赁给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1年,每平方米日租金4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商贸公司先期支付10万元作为房租保证金,7.5万元作为电话保证金。如租期届满,商贸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房租、电话等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退还保证金;如商贸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累计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且不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租期届满时,商贸公司结清了各项费用,但没有按期搬离房屋,继续使用83天后才将房屋交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商贸公司强行滞留房屋,且没有交付相关费用,不应退还保证金。而商贸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曾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续约83天,现续期已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将83天的房租等费用从保证金中抵扣后,退还其余保证金。双
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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