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到高某的小作坊干活,操作机器时不慎致左臂骨折,被鉴定为9级伤残。刘某要求高某按工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3万余元。高某则表示,在招工登记中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所以不承担刘某的损失。刘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某于是就伤残待遇问题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高某经营的小作坊系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刘某与高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高某支付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这里的“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经过登记的,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而高某系未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刘某只是在高某的指使下从事劳务工作,高某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所以,刘某不能依照工伤的相关法规要求高某赔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高某指使下操作机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高某主张的“招工登记中明确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违反宪法和有关法规,也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