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之源

知本正心·行当前事·同源共流·创百年所

案外人对执行车辆提起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情回放】

  涉案车辆系A全资购买,最初登记在A名下(外地牌照)。后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第一次转移登记到B名下,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B,卖方为A,车款为1000元。A与B为亲属关系,B出庭证明,其与A之间并无车辆交易关系,是A借用了B的名义进行了车辆登记,以方便车辆在北京使用。第二次转移登记到C名下,车牌号为京QXXX,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C,卖方为B,车款为15万元。

  在车辆由B转移登记到C时,A与C签有北京车辆号牌指标租赁协议,约定A租赁C车辆号牌指标,指标使用款5万元。涉案车辆为A所有,只是登记在C名下,C并无购买车辆的意思,也不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C认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A。C的债权人D持公证债权文书(C欠D100万元)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对C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查封。A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法院裁定驳回A的异议申请。

  A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车牌号为京QXXX的机动车为A所有;法院停止对该车的执行,通州区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北京三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通州区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京QXXX机动车的执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涉案车辆经过两次买卖,第二次转移登记于C名下。即便认定A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C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由于车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于A和C关于车辆权利的约定而言,D属于善意第三人,D对于A的债权虽然仅为金钱给付之债,但也应当予以保护。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对登记在C名下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机动车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虽然两次转移方式在权属证书上登记为购买,但是,在A与B之间并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而是A借用B的北京人身份进行车辆登记。同样,在B与C之间也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而是A租用了C的车辆指标,将车辆从B名下转移登记到C名下。车辆两次转移登记,目的都是为了便于车辆在北京使用,而非进行车辆买卖、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从A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车也处于A占有和使用状态之下。因此,该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C名下,但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A。A就该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通州区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京QXXX机动车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区分善意第三人具有重要意义。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而言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登记而与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进行物权交易的物权取得者,包括善意的机动车所有权取得者、善意的机动车抵押权取得者等。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法官回应】

  须准确认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善意第三人

  审理案外人对查封车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般认为所有权理应包含在内。案外人对查封车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两点:一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外负有债务;二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可能并不一致,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案外人一般是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法院对登记所有权人名下车辆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首先应当审查确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如果该案外人确实属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再进一步审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进而基于车辆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在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上作出取舍。

  1.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

  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学理上也常常将物权变动的合意称为基础关系。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应当采取“合意(或法律行为)+公示(登记或交付)”

正之源官方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