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父辈遗留下来的两支火药枪,被告人邹某没有上缴而是私自藏起来,因此触犯了法律,被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真是悔不当初。
2015年11月8日晚,昭平县公安局五将派出所的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邹某私藏有枪支。公安民警于次日7时许前往邹某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邹某房间的床铺下发现火药枪3支(其中一支长105.7cm、枪托为黄色,一支长116.4cm、枪托为黑色,一支长18.3cm)、火药50克、钢珠50克、办案民警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核查,该三支火药枪中,两支长枪是被告人邹某父辈留下的,一直由邹某保管和使用,另一支短枪是其在矿山采矿时别人给的。经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非法持有的两支长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测得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6.289J/cm2和42.286J/cm2,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的1.8J/cm2的致伤力标准,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一支短枪击锤已损坏,无法正常击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贺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