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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为委托人提供”修改为“从事”。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6.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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