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张某投诉,要求享受女职工“三期”待遇。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明,张某于2014年3月15日到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张某怀孕,2014年9月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孩。2015年1月17日,张某向单位书面申请休产假,并附上当地医院诊断证明,房地产公司以张某属未婚先孕,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认为张某不能享受女职工有关“三期”待遇,并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未婚先孕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虽然确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双方在孕期补办了结婚手续,其未婚先孕所生育的子女,仍然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也属于合法生育子女,职工仍有权享受“三期”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27日;支付张某这期间的基本工资;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标准支付张某生育保险待遇。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