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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家集区教育局单位受贿案评析

        2015年4月28日,安徽省凤台县法院认定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下简称教育局)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教育局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对于罚金缴纳情况,教育局的诉讼代表人和辩护律师均表示不清楚,且联系法院未果。(法制晚报,2015年11月2日)

一、简要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教育局在帮助淮南市新华书店(下简称新华书店)在区属各学校征订教辅资料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书店以“宣传推广费”名义给的教辅资料发行回扣款(按判决书中表述)52万余元。时任局长王吉先经局务会研究,将收受的回扣款不直接转入区教育账户,而是作为教育局里的小金库,用于给全局职工分发节日福利、慰问和看望丧、病职工、组织局职工、学校校长外出活动或游玩等事项。

        同时查明:安徽省教育委员会、新闻出版局皖新出字(1993)41号文件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协助出版社、新华书店做好宣传、推荐和征订审核工作;省新闻出版局和各地新华书店遵照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新出联(1992)第2号和新闻出版署新出发(1993)66号文件的规定,向做了宣传、推荐和征订工作的教育部门支付适当的宣传、推荐费。

        法院认为:教育局根据此文件规定,帮助新华书店在谢家集区各学校推荐教科书和教辅用书等资料后,适当收受新华书店的“宣传费”是允许的,符合该文件规定。但是教育局将该宣传等费用,违反国家规定,放在局里小金库,未存入该局账户,未按规定使用,用于发放全局人员福利等事务。教育局系国家机关,帐外暗中收受新华书店回扣款52万余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该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摘自[2014]凤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

二、本文观点

        根据上述事实,基于判决的说理、法律的逻辑,该案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30、31条规定:国家机关实施的危害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对单位判处罚金……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按前款规定处罚。本文之所以认为本案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理由如下:

        1、本案并不属于权钱交易行为。判决书认为教育局犯了罪,那么它应当是是收了不该收的钱,可事实上并非如此。无论是个人受贿也好,单位受贿也罢,受贿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也就是利用个人或者单位的公共权力,拿不该拿的钱,为人家办事。按照皖新出字(1993)41号文件规定,新华书店应当给教育局这笔钱,教育局也可以收下这笔钱,这都是符合规定的,法院也认可这一行为。法院在认为教育局收取52万是合法的同时,又认为教育局受贿(回扣)了52万之多,这两个论断互相矛盾,教育局既然有权以其名义收取这笔钱,法院就不能说教育局受贿。至于教育局收钱之后怎么处理,与收钱行为是否成立单位受贿犯罪,这是两个毫不相关的问题。就如同有的官员受贿之后,将贿金用作慈善的行为,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从来都不会因为此人拿钱做慈善就认为他收钱就是合法的,本案也应如此。

        2、教育局其实是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教育局违反国家规定,将该笔钱放在教育局小金库,且未按规定使用,用于发放全局人员福利等。这个问题需要分两个方面阐述:第一方面,假如教育局只拥有和控制一个符合规定的教育账户,那么,即便本案中的小金库挂了教育局的名义,这个小金库也是违背“教育局(法律拟制的人)”的意图的。这是因为,小金库将教育局的钱占为己有,侵害了教育局的利益,教育局恰恰是本案的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第二方面,假如教育局能够同时拥有和控制合法账户和小金库,它将本该进教育账户的钱转到了小金库,也即谋取了所谓的非法利益,这看起来确实像是符合单位受贿罪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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