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马茂林、刘丁培等68人。
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系和县姥桥镇等68户种植“丰两优晚三”杂交稻的农民,原告自被告王兴春处购买“丰两优晚三”稻种,该稻种为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生产和销售。2014年原告陆续在被告王兴春处购买上述种子4158斤,种植土地1663.2亩。原告种植后,自灌浆期就开始出现大面积倒伏,损失巨大。原告向经销商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由和县种子管理站派出专家进行田间现场鉴定,“丰两优晚三”品种不宜作直播稻栽培,与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产品宣传不符,且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也未告知该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48607元。
被告辩称,(1)、涉案水稻种子质量没有问题,已经通过相关部门审定,该品种于2009年通过审定,和县在推广的范围之内。(2)、沿江区的收割时间的6月份,在和县当地的种植时间为6月中旬,因此在外包装袋上的宣传是准确客观的。(3)、涉案品种的倒伏与栽培的方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告的举证的鉴定报告认为2014年水稻的生长期遭遇连续的低温,不宜直播,该鉴定结论不明确,认为不宜作直播稻栽培的前提是天气原因,那么在正常的情况下作直播稻是可行的,也证明涉案品种水稻倒伏是天气原因造成的,而不是栽培方式导致的,在正常的水稻种植中,在7月底至8月初,必须对所种田块进行烤田,在8月底处于充实阶段,水分含量比较高,从和县2014年的天气预报上可以看到,在该时段连续遭遇暴雨天气,鉴定报告中也提到天气原因,涉案品种水稻倒伏与和县当时的天气相吻合,所以涉案水稻倒伏并不是因为栽培方式导致。(4)、涉案品种水稻产量减产与倒伏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涉案品种有易倒伏的可能,结合和县当时的天气原因,本案原告所种植的品种产量的减少是否是倒伏所致,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情况:
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8原告相继在被告王兴春的和县兴春农资批发部购买了“丰两优晚三”水稻种子,共计4158斤,该水稻种子为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水稻种子直播种植后,遭遇连续低温阴雨天气,水稻大面积倒伏,给68原告造成水稻减产的经济损失,同时增加了水稻的收割成本。经和县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到田间检测,并通知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等到场,经现场检测,出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结论第3条为“该品种是作晚稻品种审定的,而该品种种子包装袋说明上标注‘该品种适宜江淮之间作早熟中稻、直播稻、麦茬稻种植’,应属不严谨表述。在我县今年杂交稻生产中,杂交稻生长关键期遭遇连续低温阴雨天气,有利于倒伏的发生,但反映大面积倒伏问题的只有该品种,说明该品种作直播稻栽培有易倒伏的缺陷,故而不能提倡作直播稻栽培。”在检测时随机抽取了西埠镇范桥行政村范庄村民刘丁培、范桥行政村何村村民李纪宝、姥桥镇菱湖行政村马伏村村民马茂林承包的3块地,共计约15.6亩,根据产量计算平均亩产约为313.5公斤。
另查明,“丰两优晚三”水稻品种,农业部审定为“适宜在江西、湖南、浙江、湖北及安徽长江以南的稻瘟病、白叶枯病轻发的双季稻区作晚稻种植”。安徽省审定“丰两优晚三”水稻品种注意事项中记载“建议推广者进一步做好丰两优晚三在推广地区的示范和技术指导工作,向使用者说明丰两优晚三在推广地区使用存在的抗热性、抗倒性、抗病性等方面的遗传性缺陷,告知使用者适宜的栽培技术和正确防治有关病虫草害的方法。”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长江中下游作晚稻种植”、“该品种适宜在长江以南区作烟后稻和江淮之间作早熟中稻、直播稻、麦茬稻种植。”,超出了农业部审定的种植区域,也扩大了种植季节,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定品种中告知购买者产品抗热性、抗倒性、抗病性等方面的遗传性缺陷。
在案件庭审中,经协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购买“丰两优晚三”稻种总计4158斤、原告购买稻种种植面积为1400亩、水稻亩产为550公斤、水稻价格为2.7元每公斤计算。
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8原告系农户,自被告王兴春处购买了被告合肥丰乐种业公司生产的“丰两优晚三”稻种,根据包装袋说明作为早熟中稻种植,生长过程中出现大面积倒伏,造成水稻减产及收割成本增加损失。原告诉求两被告连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