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毕业于食品学院酿造系,毕业后专门从事酒类酿造,2012年被某酒厂聘为技术开发部研究员。因为其掌握酒厂酿造的全部工艺,上岗前,酒厂与他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了经济补偿。1年后,何某感到酒厂裙带关系严重,自己受排挤,没有发展空间,于是提出辞职。因为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何某不能从事自己熟悉的工作,技能发挥受限制,一度就业难,生活陷入困境。可酒厂在何某离职后,一直没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苦熬4个多月,何某向法院提出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履行催告义务或采取仲裁、诉讼方式后,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恢复择业自由。解除协议后,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石井川 常亮)
来源: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