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女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双方举办订婚家宴,李某给付王某之女1.1万元订婚钱,给付王某家参加订婚仪式的亲戚1000元红包。结婚仪式之前,李某按照风俗到王某家,给付了彩礼2万元,还为王某之女购买了2468元戒指一枚。2013年1月31日李某与王某之女举行了结婚仪式,李某的父母给付王某之女1000元红包。婚礼后二人同居生活,2013年6月,王某之女回娘家居住不返,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李某为追要彩礼诉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女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行婚礼的过程中,李某共计支付彩礼钱3.1万元。考虑到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王某之女之初衷,故酌定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2万元。李某及其家人给付被告王某之女及其亲戚的红包、戒指属于赠与,不予返还。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不同观点】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且裁判不一的现象亦相当常见,本案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对于未登记结婚但同居的彩礼如何返还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故适格被告应当是王某之女,而不是王某;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王某之女为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基于王某之女和王某系家庭共同成员,王某作为家庭的“户主”,是该家的“代表人”,所以,王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第三种观点认为,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王某之女是当然的被告。但是,考虑到王某之女可能另嫁他人,考虑到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应当将王某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对因彩礼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处理不一。在本案中表现为不同观点是: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李某和王某之女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不予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李某和王某之女生活时间及彩礼数额,酌情返还。
【法官回应】
未办理结婚登记亦应区别同居与未同居情形决定彩礼的返还
1.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婚约成立后,订婚的当事人双方互称为未婚夫或未婚妻。现代民法认为婚约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我国婚姻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为保证婚姻的缔结,可以事先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婚约成立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方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其亲属所为的给付,如其父母兄姐等。同样,就收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结婚置办嫁妆的不多。许多时候彩礼都是男方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给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