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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

  【案情回放】

  “時代廣場”是文字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和管理。2002年4月30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龙庆物业发展(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在重庆范围内处理包括提起诉讼等在内的相关事务。此后龙庆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主城解放碑商业中心的一个地产项目命名为“時代廣場”,该广场经重新装修后于2011年10月18日开业,当天受到当地多家媒体的报道,龙庆公司也陆续在该商业中心区域为该项目推出一系列商业宣传活动。

  同月28日,重庆协信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在重庆市主城南坪商业副中心开发的地产项目——协信·星光时代广场正式营业,当地相关媒体进行了报道。该地产项目同时使用了包括地产名称在内的四个商业标识,两个嵌入了“星光时代广场”文字;设在近旁的一个公共轨道交通车站,也被授权缀名“协信星光时代”。

  龙庆公司认为协信公司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时代广场”商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信公司停止侵权。2012年6月21日,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星光时代广场”与引证商标“時代廣場”能够明显区别,不构成混淆,判决驳回龙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系争商业标识“星光时代广场”与引证商标“時代廣場”,其标识符号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坚持“近似即侵权”的判断标准,认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文简称“近似标识侵权”),只需具备两个要件即可。通过比较系争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以二者标识符号的近似程度——标识近似性和二者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统称商品)的类似程度——商品类似性为要件,一旦认为这种近似性和相似性达到相应程度,则判定使用系争商业标识侵犯了引证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星光时代广场”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時代廣場”的文字组合,且都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与管理上,两个要件完全符合,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综合考察系争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商品营销方式,通过整体认知来判断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本案中,“星光时代广场”仅是整体性标识的从属和次要元素,并没有独立或突出使用,整体认知与“時代廣場”的标识近似性很低;且被告同时组合使用了多个商业标识,不动产服务的营销方式也很特别。综合而言,系争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在系争商标使用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使用该标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近似标识侵权的五个标准为要件,须全面、综合考察各种具体因素,只有标识近似性标准、当事人主观标准等五个要件都具备,近似商业标识足以构成与注册商标的混淆性近似,才能认定侵权成立。本案中,被告系争商业标识“星光时代广场”的使用因欠缺必要要件,并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故认定侵权不成立。

  【法官回应】

  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具备的要件

  商业标识(含商标)是通过使用,使得标识符号得以承载识别功能,促进两者合二为一:后者是根本和生命,前者是“皮囊”与依附。注册商标的一大特性就是,可使用的范围(即专用权范围)和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的范围(禁止权范围)并不一致。法律明确界定了专用权在标志符号本身、商品类别、地域和期间四个方面的范围;但对禁止权则模糊处理。这是因为,注册商标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不同;同一注册商标,时间点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可能不同。近似标识侵权的认定一般参照适用商标法(本文特指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实质就是,使用人主观上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当使用系争商业标识侵入到引证商标的禁止权范围,从而引发混淆,弱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减损其商业价值。近似标识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否则,侵权不成立。

  1.标识近似性标准是近似标识侵权构成要件之一。标识近似性标准是基础性构成要件,以系争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越过引证商标禁止权的边界为限。这一标准的确定以整体认知为前提,并重点考察标识独创性和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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