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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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