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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25号
  【发布日期】2013-11-11
  【生效日期】2013-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1日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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