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B公司是一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4月8日实施其制定的《专卖店有奖消费活动指导意见》(《意见》),并授权在全国的各专卖店按该指导意见销售其产品。《意见》制定了三种奖项,即:“即开奖(15.80元)、当日区域奖(3000元)、当日区域鼓励奖(3000元)”,其营销方式是:”消费者”必须经“先期购买者”介绍购买158元/份的产品后,才能取得获取保健品公司制定的三种奖项的资格和介绍其他人员购买的资格,同时“先期购买者”因介绍他人加入可获得15.8元的即开奖。“消费者”自己购买产品数量越多,或介绍他人购买产品越多,所获得的奖项就越多,因而获得的奖金就越多。各专卖店需将其每日的“销售”款项汇入公司指定的账户,然后B公司按照各专卖店报送的消费情况统计表,将“消费者”应获得的“奖金”通过银行卡直接汇人“消费者”个人账户。同时B公司还按照各专卖店销售总额5%给予“店长”一定比例的“返利”。王某自2005年4月25日取得B公司专卖店授权后,即在Y县按照《意见》的”营销方式”销售产品,仅一个月时间就先后介绍(发展)500余人参加“有奖消费”活动,收取并汇入B公司指定的账户款额累计达200余万元。2005年5月17日,Y县工商局查处王某涉嫌从事传销行为,发现B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遂决定立案调查,2005年5月23日, Y县工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14条规定,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B公司股东王某的账号及存款。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听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B公司组织策划的“营销方式”,构成传销行为,给予B公司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B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其不是违法主体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意见》以及王某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往来情况,能够认定王某的经营行为是B公司的授权具体实施的,其销售收入及”奖金”发放均由B公司直接控制、实施。因此,该营销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认定是B公司。B公司制定,实施的营销方式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缴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的传销行为。Y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认定B公司组织策划传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法作出判决:维持Y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B公司是否系违法主体,其行为是否构成组织策划传销问题。本案王某依据B公司制定的(意见)具体实施的经营活动是经B公司授权进行的,且其“销售收入”也全部汇人B公司指定的账户,“奖金”分配也是由B公司直接计算分配,因此,应认定B公司是组织策划传销行为的违法主体。
关于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传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种观点认为,B公司销售的是合法产品,有固定的销售网点,此类经营模式是一种滚动式的销售方式,销售公司拿出一部分利润回报消费者,打的是法律、法规的擦边球,该行为缺少非法传销的要什,其不构成刑事犯罪,行政管理处罚也没有相应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非法传销。另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组织策划的“营销方式”,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传销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禁止传销条例》具体阐述了三种传销行为,其中第7条第(二)项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传销行为。禁止的传销行为中,经营者把重点放在了“入会费”和“认购商品”两方面,这种制度不把精力放在商品的销售渠道,对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不闻不问,其强调一变二,二变四等倍增的传销理念,损害了消赞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消费者只有购买158元的产品后,才能取得介绍他人购买(加入)的资格和累计购买到一定数额的产品获得“当日区域奖”、“当日区域鼓励奖”及获得即开奖的资格。“消费者”在购买一定数额产品后或介绍他人购买产品达到一定数额后,就可获取较大数额的“奖金”利润,介绍他人越多,或自己购买产品越多获得“奖金”就越多,并由此造成“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用于消费,而是作为—种投资方式,从而致使部分人员一次购买产品达几十万元,同时,由于先参加者变相可以从后加入者所购买产品销售额中获取收益,因此,也就刺激“消费者”更多地去介绍他人加入购买产品,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此种营销方式造成了人们消费意识的混乱,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最终使组织者获得高额暴利,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