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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按履行费用的规定处理

    [案情]2004年9月13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出口其产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产品,乙公司为甲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在此项业务中,甲公司占用乙公司12间仓库5个月,仓储费用为30000元,因仓储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对该费用如何处理发生争议。在审理中,就仓储费用的负担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仓储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甲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理由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可能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仓储费用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甲公司仍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理由是本案中形成不当得利关系,虽然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但是甲公司实际取得了利益,而乙公司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因此构成了甲公司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不当得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仓储费用属履行费用,应由乙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理由是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履行费用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经济往来中,双方在最初订立合同的时候,不可能对所有的事项都预见到,因此合同不可能涵盖所有的方面。《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本案中,乙公司的义务是为甲公司办理货物出口,货物储存在乙公司是履行整个出口代理的一部分履行行为,在该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乙公司负担该仓储费用。

    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既没有法律又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在合同关系中,一般不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合同法》规定,在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目的是让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充分考虑履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尽量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而且让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该项费用,也会促使履行义务方以最低的成本来履行义务,更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作者:邱新华 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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