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3月20日,某村村民李某写举报信给县纪检部门,称毛某作为村干部,有贪污集体财产、贩卖沧支、嫖娼的行为。后来该信的内容在村内广为传播,并被写成大字报张贴在村内大街上,致使毛某的家庭生活受到干扰,毛某之妻曾服毒自杀(后经抢救才脱离危险)。现毛某以被告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1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曾向县纪检部门写过举报信,反映原告毛某于1997年贩卖过枪支、因嫖娼被当地派出所罚过款等情况。经核实,当地公安机关曾于1997年6月就原告毛某贩卖枪支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而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从没有受理过毛某涉嫌嫖娼的案件。
至于毛某是否有嫖娼行为,被告李某辩称是自己在访友时听他人讲述的,并提供录音带一盘,但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某认为,自己只向县纪检部门写过举报信反映原告毛某的生活作风情况,从没有在村内散播举报内容或写大字报散发。作为村民,自己向有关纪检部门写举报信是对村干部实施监督,该行为并无不当。
另在法庭上,原告毛某曾向法官提交了被告李某写给县纪检部门的举报信、县纪检委调查笔录及数名村民的证言材料,但是,出具证言材料的村民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
[评析] 法院在对该案进行研究讨论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马某的名誉权。该种观点认为,原告毛某于1997年贩卖过枪支,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某不应再举报反映;被告李某在未有确凿证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说原告毛某嫖娼,致使其声誉和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一定影响,给原告毛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毛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第二种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被侵权人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2、侵权入主观上有过错;3、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向有关纪检部门举报告发了原告毛某,并且所告发的部分内容没有充分的证据,但是原告毛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向其他人散布告发的内容,不能因为村民均知道了被告李某告发的内容就认定是被告散布的,所以,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郑春笋 高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