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1月11日,原告因在某工程学院(因高校合并,现属某理工大学) 99级会计学本科专业的《财务会计》课程考试中,与人有交换试卷的行为(都没有对卷面改动),被当场发现并被终止了考试。事后,被告同意并安排原告参加了正常的补考,补考成绩合格也被被告认可。但在2()()3年毕业前夕,原告却被通知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经多次交涉才知是因考试作弊受到过处分。2003年6月,被告让原告见到了2001年1月11日由山东工程学院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做出的作弊“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在当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宣布、送达给原告本人。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唯一理由是曾受过记过处分。但《学位条例》中没有规定受处分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被告某理工大学辩称,合格人才应当德才兼备。大学坚持从严治校,整顿校风,严把学生出口关,是对学生本人及社会负责的行为。学生在考试中作弊属于严重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标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工作细则。我校据此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作弊学生不授予学位,来违反学位条例的规定,也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我校在对原告处分程序中有不尽规范的问题,但处分决定不是我校不授予原告学位的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位条例》第8条、第10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了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及程序。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告作为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在原告作为本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已经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所在系审核其成绩及毕业鉴定等材料,审查原告是否符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在符合的情况下,应当由系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对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通过以上程序进行过审查,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证据不足;其以原告有作弊的事实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组织原告所在系及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评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列举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不予受案的范围,而本案没有明确的受案依据,在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学位授予是否合理的评判应该是教育部门的内部行为,学校的学位授予委员会是具有评审资格的合法权力机构,司法部门不应介入学术评价,学术评价应该由高校自主决定,否则就是干涉和侵犯了高校的自主权和学术自由。因此,学位授予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中的“许可证”、“执照”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关键所在。即行政机关对字面上有“许可证”、“执照”的理解,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只要是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证照,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项规定,当事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可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包括了学位证书。学位证书在性质上属于许可证的范畴。从行政许可的内容上看,学位证书属于一种资格许可。
其次,学校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国教育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