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放管服”改革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法信息和方便办事,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2〕3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18年8月23日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法信息,实现便民利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执法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使社会广为知晓执法公开的范围、期限和途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法信息。
第五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特定对象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警务工作秘密,以及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开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部门确认;公开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的执法信息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更新;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紧急处置。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纪律要求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的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申请条件及要求、办理程序及期限和对外法律文书式样,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五)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六)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七)承担对外执法任务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权限;
(八)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以及民警姓名、警号;
(九)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信息;
(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的方式、区域、起止时间等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和行动。但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辖区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法律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 案件事实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 被行政处罚人、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第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健康状况、机动车号牌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案件事实中涉及有伤风化的内容,以及可能诱发违法犯罪的细节描述;
(五)公安机关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
(六)公安机关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