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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将伤者放进医院离开后伤者死亡,他的行为法律咋定性?

    开车把人撞倒后,将被害人拉上车,在送医的4个多小时途中,既没有给被害人包扎,也没打求救电话,到医院后发现被害人已死,便遗尸在医院。是救人不当,还是故意杀人?

    日前,《法制日报》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案经两年三审,于近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即被告人王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害人在送医途中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冲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07国道与盐池县花马池镇新农路交会的“T”型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季某驾驶的“斯波兹曼”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冲未报警,也未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将被害人季某抱入车内,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8时52分,王冲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经过盐池县城民族西街与五原路交会处,向左转弯驶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19时36分经过鄂前旗敖镇收费站进入鄂前旗城区,至21时06分再次驾车经过鄂前旗敖镇收费站驶往银川,当日23时07分到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北门。

    王冲进入住院部门厅查看后返回车内,将被害人季某抱入一楼门厅东侧通往卫生间的楼道门后,王冲驾车离开。

    当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季某被发现,后经检查已死亡。经鉴定,季某是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院调解,王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王冲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王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盐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冲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未选择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积极救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害人确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王冲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王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遂判决王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冲主观恶性大,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罚不当罪、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并得到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被告人王冲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王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冲在交通肇事后,不仅未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向路上行人求救,反而将被害人抱至车内驾车离开现场,后经过盐池、鄂托克前旗、银川等地,4个多小时后将被害人遗弃至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诉人王冲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且未选择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救治,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冲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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