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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电话通知到案是否系“自动投案”

  【案情回放】

  被告人李某系沈阳市某大学在编教员。检察机关在侦办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掌握了李某涉嫌侵吞其保管的该校学生学费的案件线索。2014年5月18日,李某接到反贪局电话通知后到案,随即如实供述了贪污29万余元学费的事实,之后该院对其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院反贪局,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务犯罪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是否系“自动投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李某的犯罪线索虽然被侦查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没有逃避,而是主动来到检察院,体现了归案的自动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电话通知到案具有强制性,电话通知的目的是为了调查讯问,将直接导致强制措施的发生。如果不电话通知,嫌疑人可能永远也不会到案,故认为李某系被动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应根据检察机关事先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来判断,如果只掌握犯罪线索,如群众举报、或者个人账户不正常的大额往来,但尚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就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已掌握的证据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即事先掌握的证明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丧失了自动投案机会。本案中侦查机关只是掌握了李某犯罪的初步线索而非完整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官回应】

  是否自动投案应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考察

  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认定一般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法定要件。职务犯罪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焦点就在于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1.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投案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意志

  尽管行为人投案的动机各异,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出于真诚悔过,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的自动性,只要在其具有人身自由之时,不是出于违背其本意的原因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认定具有自动性。

  本案中,李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其选择余地是很大的,既可以主动归案,也可以逃之夭夭,能够及时到案体现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应当认为其具备了归案的自动性。

  2.注意把握认定职务犯罪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

  《职务犯罪自首意见》第一条的逻辑意思,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事先掌握的情况下,归案自动性的最后时间节点并非电话通知之时,而应当确立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或宣布采取“双规”、“双指”等调查措施,以及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宣布采取强制措施之时。

  如果行为人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在尚未宣布拘留等强制措施之时就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就没有理由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为电话通知不是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措施只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与逮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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