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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双方长期“两不找” 追索生活费适用1年仲裁时效

  张某于2002年7月应聘到某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自2007年4月起就没有生产,随后张某离开了公司。2015年4月6日,张某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5000元。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多年生活费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第27条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公司自2007年4月起就没有生产经营,随后张某离开了公司,之后再未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公司与张某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仲裁委根据实际情况,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法律、政策依据。经调解,公司支付张某生活费12000元。(孙帅)

来源: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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